分类: 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七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三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九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公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公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21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公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与人脸信息安全紧密相关,受到社会各方高度关注。为了规范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出台《办法》,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基本要求和处理规则、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规范、监督管理职责等作出了规定。

    《办法》明确了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基本要求。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了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一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保护措施。二是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三是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四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外,人脸信息应当存储于人脸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五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办法》明确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规范。一是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应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个人的,鼓励优先使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渠道实施。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办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等为由,误导、欺诈、胁迫个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四是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依法合理确定人脸信息采集区域,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公共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内部安装人脸识别设备。五是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系统应当采取数据加密、安全审计、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入侵检测和防御等措施保护人脸信息安全。

    《办法》明确了监督管理职责。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10万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办法》同时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关术语的含义等作出了规定。

  •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答记者问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25-03-14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标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介绍一下《标识办法》的出台背景?

    答: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为生成合成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提供了便利工具,海量信息得以快速生成合成并在网络平台传播,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生成合成技术滥用、虚假信息传播扩散加剧等问题,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关切。经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多轮技术论证试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标识办法》,进一步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

    《标识办法》聚焦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关键点,通过标识提醒用户辨别虚假信息,明确相关服务主体的标识责任义务,规范内容制作、传播各环节标识行为,以合理成本提高安全性,促进人工智能在文本对话、内容制作、辅助设计等各应用场景加快落地,同时减轻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技术滥用危害,防范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传播虚假信息等风险行为,推动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

    二、问:请问制定《标识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细化已有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出了标识有关要求,《标识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标识的具体实施规范。二是解决关键问题。《标识办法》重点解决“哪些是生成的”“谁生成的”“从哪里生成的”等问题,推动由生成到传播各环节的全流程安全管理,力争打造可信赖的人工智能技术。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需要,针对在文本内容中添加隐式标识,在多媒体文件中添加数字水印,仍是技术难点或可能增加企业成本,不作强制要求。为降低平台企业标识成本,提升落地实施的可操作、可执行性,创新提出文本符号标识、音频节奏标识、文件元数据标识等低成本实施的可行方法。四是管理要求与技术标准一体化考虑。为推动《标识办法》落地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同步发布,更好地指导相关主体规范开展标识活动。

    三、问:《标识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标识办法》规定,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适用本办法。

    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标识办法》同样遵照上述适用条款,开展特定活动对内容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问:请说明一下《标识办法》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的关系?

    答:《标识办法》主要从立法层面提出管理要求,明确生成合成内容制作传播各主体的责任义务,为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对具体实施操作不做要求。《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形式制定实施,主要提出强制执行部分的标识具体实施方式和操作方法,两者同步推出,于2025年9月1日同步实施,以更好地指导相关主体规范开展标识活动。

    、问: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的主要内容?

    答:标准支撑《标识办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信息传播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内容标识方法的具体要求。一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对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内容,添加文字、角标、语音、节奏等显式标识的方法,在内容生成合成环节提出了显著提示公众、防范混淆误认的方案。二是明确服务提供者在文件中添加元数据隐式标识的方法,为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有效识别生成合成内容提供便捷方案,也为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履行向公众提醒提示主体责任提供了依据。三是在元数据隐式标识设置了预留字段,可用于记录标识完整性、内容一致性等安全防护信息,为促进标识技术创新发展和保护标识安全性预留了空间。

    六、问:《标识办法》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哪些具体要求?

    答:《标识办法》明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文本、音频、图片、视频、虚拟场景等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在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功能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应当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者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应当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方法、样式等规范内容,并提示用户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的标识管理要求。

    七、问:《标识办法》明确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哪些措施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

    答:《标识办法》第七条明确,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应用程序上架或者上线审核时,应当要求互联网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说明是否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并核验其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材料。

    八、问:如何合规获得没有添加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

    答:前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针对“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深度合成服务情形提出显著标识要求。在此基础上,《标识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针对文本、音频、图片、视频、虚拟拟真等具体场景的显式标识要求,确保生成合成内容在面向公众时具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此外,充分考虑生成合成内容在实际场景中的落地应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产业需要,《标识办法》第九条提出,在用户主动要求提供未添加显式标识内容时,网站平台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前提下,可通过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责任义务并依法留存相关日志信息后,面向用户予以提供。同时,用户在后续使用过程中,需遵守《标识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要求,主动声明生成合成情况并添加显式标识后,方可面向公众发布和传播。

    九、问:《标识办法》对规范开展标识行为明确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问:关于《标识办法》和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正式施行时间的考虑?

    答:坚持循序渐进的治理原则,考虑到企业需要时间充分理解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针对性地开展能力建设和功能研发,基于标识技术实施的复杂程度、试点试行的实践经验,设定《标识办法》和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6个月左右的施行过渡期。

  • 中央网信办发布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整治重点

    中央网信办发布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整治重点

    发布日期:2025-02-21

    近年来,中央网信办持续部署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打击网上各类乱象问题,从严处置违规平台和账号,取得积极成效,形成有力震慑。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将进一步巩固提升治理成效,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在破解难点瓶颈方面下功夫,强化源头管理和基础管理;在治理创新方面下功夫,针对性细化每个专项打法举措;在维护网民权益方面下功夫,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违法行为,营造更加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

    重点整治任务主要包括:一是整治春节网络环境,集中打击挑起极端对立、炮制不实信息、宣扬低俗恶俗、鼓吹不良文化、违法活动引流等问题。二是整治“自媒体”发布不实信息,包括发布干扰舆论、误导公众内容,不做信息标注、内容以假乱真问题,缺失资质、提供伪专业信息等问题,规范重点领域信息内容传播。三是整治短视频领域恶意营销,打击虚假摆拍、虚假人设、虚假营销、炒作争议性话题等问题,强化信息来源标注、虚构和演绎标签标注。四是整治AI技术滥用乱象,突出AI技术管理和信息内容管理,强化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打击借AI技术生成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网络水军行为等问题,规范AI类应用网络生态。五是整治涉企网络“黑嘴”,处置集纳负面信息,造谣抹黑企业和企业家,从事虚假不实测评,诋毁产品服务质量等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六是整治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强化涉未成年人不良内容治理,净化儿童智能设备、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重点环节信息内容,防范线上线下交织风险。七是整治网络直播打赏乱象,打击利用高额返现吸引打赏、情感伪装诱导打赏、低俗内容刺激打赏、未成年人打赏等突出问题,加强直播打赏功能管理。八是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包括借热点事件等挑起群体极端对立情绪,通过夸大炒作不实信息和负面话题,宣扬恐慌焦虑情绪,借血腥暴力画面挑起网络戾气等问题,严肃查处违规营销号、网络水军和MCN机构。

    中央网信办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将有序推进“清朗”系列专项行动各项任务,同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重点整治内容。将进一步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持续净化信息内容、规范功能服务,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推动网络生态持续向好。

  • 专家解读|以良法善治为清朗网络空间构建法治屏障

    专家解读|以良法善治为清朗网络空间构建法治屏障

    发布日期:2024-06-15

    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但近年来,不时出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严重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侮辱、诽谤、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甚至造成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构建更为清朗的网络空间,更有力地治理网络暴力信息,需要制定更为系统完善的法治规则。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公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第一部系统治理网络暴力信息的部门规章,为维护网络空间清朗、百姓精神安宁构筑法治屏障。

    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角度来看,《规定》具有十个鲜明特点,即十个“明确规定”。

    其一,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应有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取向。

    《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这些规定体现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治理目的和价值取向,有利于源头治理网络暴力信息。

    其二,明确规定网络暴力信息的定义,以明确行为边界、明晰治理规则、界定治理对象、明辨是非性质。

    《规定》第七章第三十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规定》为网络治理相关责任主体、网络用户和社会各界明晰网络信息行为边界、明确界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对象、明辨网络现象是非性质和维护清朗网络空间提供了规则依据。

    其三,明确界定涉网络暴力信息行为的标准和治理规则。

    《规定》分“禁止”“防范和抵制”两个层级规定了涉网络暴力信息的行为边界,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规定》第十条不仅明确“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营销炒作行为”“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均属禁止范围和治理对象,还明确禁止“明知他人从事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为其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行为。

    同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表演、跟帖评论、网络论坛社区和网络群组等环节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要求。这些规定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准确体现了《规定》所坚持的“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

    其四,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中的主体责任。

    互联网平台对网络信息具有比其他主体更强的技术控制力、及时发现力和及时处置力,同时又是信息流量、平台影响力和相关收益的主要受益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理应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中担负更大责任。对此,《规定》从多个方面、多个环节、多种情形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应负的责任,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对网络暴力信息预防预警责任、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及账号处置责任,并承担用户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保护责任等。相关规定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将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其五,明确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和义务。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者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约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为,从关键环节消减网络暴力信息、网络暴力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危害。此外,还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从事相关采编发布、转载活动时的义务。

    其六,明确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中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要求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是重要规则创设和制度创新。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发现账号跟帖评论等环节存在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举报、处置等措施。”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抓住公众账号生产运营特性,聚焦跟帖评论等容易出现与所发布内容关联性不大、却可能涉网络暴力信息的重点环节,规定了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负的举报和处置义务。

    其七,明确规定对网络视听、网络表演、网络直播、短视频等主动发现、及时处置的治理规则。

    网络视听、网络表演、网络直播、短视频等信息扩散速度快、范围广,一旦涉网络暴力信息,将会严重破坏网络舆论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规定》对有关网络信息内容传播管理创设了主动介入、及时处置、强化审核等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表演等服务的,应当及时删除信息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即主动发现的义务和及时处置原则,并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强化审核规则,“应当加强对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服务的内容审核,及时阻断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直播,处置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短视频。”

    其八,明确规定对跟帖评论、词条超话等新形态内容的管理规则和治理制度。

    随着互联网信息内容形态的发展,跟帖评论、网络论坛、网络群组甚至词条、超话制作等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跟帖评论信息内容的管理,对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关闭评论、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等处置措施”。《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论坛社区和网络群组的管理,禁止用户在版块、词条、超话、群组等环节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还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禁止以匿名投稿和隔空喊话的方式创建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论坛社区和群组账号”,这些规则,体现了《规定》抓住网络信息服务关键环节立规则、求实效的制度出发点,以及对规则可执行性、效果可检验性的全面考虑。

    其九,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规则和救助制度。

    《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特殊保护的三种情形,主要包括“网络暴力信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用户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信息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的”和“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规定》明确要求,除按面对一般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时应当采取的“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外,“还应当为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防护指导和保护救助服务,协助启动防护措施,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行使通知删除网络暴力信息权利的功能、渠道”,“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等。

    其十,明确规定以技术手段促进网络暴力信息防控与治理。

    明确如何以技术手段全面防控与治理网络暴力信息,并规定相应规则与制度安排,是《规定》的又一重要特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这既明确了责任主体,也确立了科技加人工的审核制度和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识别监测的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强化了技术手段在监测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领域的应用,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综合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人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因素,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等机制的建立健全,体现了《规定》所坚持的“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目标,让网络空间更清朗、人民生活更美好。(作者:陆小华 天津大学新媒体与传播学院讲席教授)

  • 专家解读|建章立制开启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法治化新篇章

    专家解读|建章立制开启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法治化新篇章

    发布日期:2024-06-14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领域,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的治理目标,为推进依法管网治网、提升网络空间治理能力、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指明了方向。《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是我国首部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的反网络暴力专门立法,为持续构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体系奠定重要基础。《规定》的颁布开启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法治化新篇章,对于推进网络空间治理现代化意义重大。

    一、明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应坚持协同共治

    网络暴力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规定》将“协同共治”确立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具体条文中细化落实,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其一,多主体的协同共治,包括政府部门之间实现内部协同共治以及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实现外部协同共治。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网络暴力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之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治理网络暴力信息。同时,《规定》积极推动社会主体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特别是鼓励和引导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在行业内部凝聚合规经营的共识,推动制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范公约和行业参考标准,开展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普法宣传,督促指导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并接受社会监督,为遭受网络暴力信息侵害的用户提供帮扶救助等支持,实现网络监管与网络自治的互补与平衡。

    其二,法律与技术的协同共治。《规定》遵循网络技术发展规律,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中融入技术思维,以技术驱动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如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等,提升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效能;另一方面,“算法黑箱”导致人工智能技术具有突破制度调控的自主发展趋势,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技术治理,仍需接受法治的规范监管,应通过法律制度明确技术手段的应用边界,确保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向善发展。

    二、压实平台治理网络暴力信息的主体责任

    《规定》坚持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思路,进一步压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构建覆盖事前监测预警、事中干预处置、事后问责惩戒的全链条治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网络暴力信息风险。在治理前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和预警模型,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在治理中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表演等服务内容的管理和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服务的内容审核,加强对网络论坛社区、网络群组以及跟帖评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网络暴力信息后立即停止传输,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治理末端,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用户,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直至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并将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对组织、煽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其管理的账号采取警示、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等处置措施。

    三、加强用户合法权益保护

    网络暴力信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身心健康,破坏网络生态,扰乱社会秩序。《规定》设立“保护机制”专章,重点强化对用户尤其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一,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完善私信规则,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第二,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为用户维权提供便利,当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法调取证据时,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第三,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优化投诉、举报程序,在服务显著位置设置专门的网络暴力信息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特别是应当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行使通知删除网络暴力信息权利的功能、渠道,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四、优化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民行刑责任衔接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规定》对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责任衔接作出规定。一是明确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二是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暴力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工作。三是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精准惩治网络暴力信息“按键伤人”行为,依法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规定》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吸纳国内外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有益经验,立足中国实践,创新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理念、逻辑、路径,将为全方位促进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提质增效,营造风清气正、健康有序、文明守信的网络生态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作者: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6-14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暴力信息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治理网络暴力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四部门联合出台《规定》,从明确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预防预警机制、规范网络暴力信息和账号处置、强化用户权益保护、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为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规定》明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坚持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建立网络暴力信息监督管理机制,鼓励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履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定期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公告。强化网络暴力信息预防预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规定信息和账号处置制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涉网络暴力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义务,以及对相关账号的处置措施。建立用户保护机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完善私信规则,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规定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治理网络暴力信息。此外,还规定了网络暴力信息的定义、排除适用规则等。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指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方参与,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 中央网信办等三部门印发《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计划(2024—2027年)》

    中央网信办等三部门印发《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计划(2024—2027年)》

    发布日期:2024-05-29

    为深入落实《“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任务部署,近日,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计划(20242027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要求加强统筹协调和系统推进,健全国家信息化标准体系,提升信息化发展综合能力,有力推动网络强国建设。

    《行动计划》强调,信息化标准是国家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信息化驱动引领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息化发展和标准化工作的决策部署,完善信息化标准体系、提升标准化基础能力、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标准实施、增强国际影响力,以标准建设支撑引领信息化发展,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提供有力支撑。

    《行动计划》提出,要坚持系统观念、坚持需求导向、坚持重点推进、坚持开放合作。到2027年,信息化标准工作机制更加健全,信息化标准体系布局更加完善,标准研制、服务等基础能力进一步夯实,发布一批高质量的信息化标准,形成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标准化人才队伍,标准质量显著提升,实施效果明显增强,信息化标准在引领技术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国际标准贡献度和影响力明显提升。

    《行动计划》围绕4个方面部署了主要任务。一是创新信息化标准工作机制包括完善国家信息化标准体系、优化信息化标准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化标准实施应用。二是推进重点领域标准研制在关键信息技术、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资源、产业数字化、电子政务、信息惠民、数字文化、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等8个重点领域推进信息化标准研制工作。三是推进信息化标准国际化,包括深化国际标准化交流合作、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组织工作、推动国际国内标准协同发展。四是提升信息化标准基础能力,包括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推动标准数字化发展。

    《行动计划》从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营造良好氛围等3方面提出组织保障要求,确保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 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

    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5-22

    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2月19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制定 2024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建设运行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政务应用,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的门户网站,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共服务的移动应用程序(含小程序)、公众账号等,以及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

    第三条 建设运行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与互联网政务应用“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原则,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内容篡改、攻击致瘫、数据窃取等风险,保障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稳定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二章 开办和建设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网站应当按程序完成开办审核和备案工作。一个党政机关最多开设一个门户网站。

    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国务院电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加强数据共享,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填报材料,缩短开办周期。

    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网站,应当将运维和安全保障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一个党政机关网站原则上只注册一个中文域名和一个英文域名,域名应当以“.gov.cn”或“.政务”为后缀。非党政机关网站不得注册使用“.gov.cn”或“.政务”的域名。

    事业单位网站的域名应当以“.cn”或“.公益”为后缀。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将已注册的网站域名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移动应用程序应当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分发。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制发专属电子证书或纸质证书。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分发移动应用程序,应当向平台运营者提供电子证书或纸质证书用于身份核验;开办微博、公众号、视频号、直播号等公众账号,应当向平台运营者提供电子证书或纸质证书用于身份核验。

    第八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名称优先使用实体机构名称、规范简称,使用其他名称的,原则上采取区域名加职责名的命名方式,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实体机构名称。具体命名规范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专属网上标识,非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使用。

    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应当在首页底部中间位置加注网上标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协调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以及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在移动应用程序下载页面、公众账号显著位置加注网上标识。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党政机关网站建设进行整体规划,推进集约化建设。

    县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以及乡镇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单独建设网站,可利用上级党政机关网站平台开设网页、栏目、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支持开放标准,充分考虑对用户端的兼容性,不得要求用户使用特定浏览器、办公软件等用户端软硬件系统访问。

    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共服务,不得绑定单一互联网平台,不得将用户下载安装、注册使用特定互联网平台作为获取服务的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因机构调整等原因需变更开办主体的,应当及时变更域名或注册备案信息。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关闭服务,完成数据归档和删除,注销域名和注册备案信息。

    第三章 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互联网政务应用发布信息,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明确审核程序,指定机构和在编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建立审核记录档案;应当确保发布信息内容的权威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严禁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互联网政务应用转载信息,应当与政务等履行职能的活动相关,并评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转载页面上要准确清晰标注转载来源网站、转载时间、转载链接等,充分考虑图片、内容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发布信息内容需要链接非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应当确认链接的资源与政务等履行职能的活动相关,或属于便民服务的范围;应当定期检查链接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及时处置异常链接。党政机关门户网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做到在用户点击链接跳转到非党政机关网站时,予以明确提示。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严禁发布国家秘密、工作秘密,防范互联网政务应用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政务应用存储、处理、传输工作秘密的保密管理。

    第四章 网络和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国家密码应用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工作,落实安全建设整改加固措施,防范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

    中央和国家机关、地市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门户网站,以及承载重要业务应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等,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互联网政务应用网络和数据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评估。

    互联网政务应用系统升级、新增功能以及引入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在上线前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九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设置访问控制策略。对于面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功能和互联网电子邮箱系统,应当对接入的IP地址段或设备实施访问限制,确需境外访问的,按照白名单方式开通特定时段、特定设备或账号的访问权限。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留存互联网政务应用相关的防火墙、主机等设备的运行日志,以及应用系统的访问日志、数据库的操作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并定期对日志进行备份,确保日志的完整性、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领域有关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对互联网政务应用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对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商业秘密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互联网政务应用收集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其他未公开资料,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为互联网政务应用提供服务的数据中心、云计算服务平台等应当设在境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建设互联网政务应用采购云计算服务,应当选取通过国家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云平台,并加强对所采购云计算服务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委托外包单位开展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和运维时,应当以合同等手段明确外包单位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问责;督促外包单位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存储、处理数据。未经委托的机关事业单位同意,外包单位不得转包、分包合同任务,不得访问、修改、披露、利用、转让、销毁数据。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授权访问机制,操作系统、数据库、机房等最高管理员权限必须由本单位在编人员专人负责,不得擅自委托外包单位人员管理使用;应当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对外包单位人员进行精细化授权,在授权期满后及时收回权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建设或利用社会化专业灾备设施,对互联网政务应用重要数据和信息系统等进行容灾备份。

    第二十七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安全管理,使用外部代码应当经过安全检测。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防范因供应商服务变更等对升级改造、运维保障等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使用内容分发网络(CDN)服务的,应当要求服务商将境内用户的域名解析地址指向其境内节点,不得指向境外节点。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使用安全连接方式访问,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三十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国家鼓励互联网政务应用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对与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的互联网政务应用和电子邮件系统,应当采取多因素鉴别提高安全性,采取超时退出、限制登录失败次数、账号与终端绑定等技术手段防范账号被盗用风险,鼓励采用电子证书等身份认证措施。

    第五章 电子邮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统一建设、共享使用的模式,建设机关事业单位专用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作为工作邮箱,为本地区、本行业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电子邮件服务。党政机关自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的域名应当以“.gov.cn”或“.政务”为后缀,事业单位自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的域名应当以“.cn”或“.公益”为后缀。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工作邮箱违规存储、处理、传输、转发国家秘密。

    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工作邮箱账号的申请、发放、变更、注销等流程,严格账号审批登记,定期开展账号清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应当关闭邮件自动转发、自动下载附件功能。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应当具备恶意邮件(含本单位内部发送的邮件)检测拦截功能,对恶意邮箱账号、恶意邮件服务器IP以及恶意邮件主题、正文、链接、附件等进行检测和拦截。应当支持钓鱼邮件威胁情报共享,将发现的钓鱼邮件信息报送至主管部门和属地网信部门,按照有关部门下发的钓鱼邮件威胁情报,配置相应防护策略预置拦截钓鱼邮件。

    第三十五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基于商用密码技术对电子邮件数据的存储进行安全保护。

    第六章 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对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展安全监测。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行业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展日常监测和安全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监测能力,实时监测互联网政务应用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

    互联网政务应用发生或可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网络安全事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开展针对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的扫描监测,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网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及时对监测发现或网民举报的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采取停止域名解析、阻断互联网连接和下线处理等措施。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办主体身份核验、名称管理和标识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政务应用域名监督管理和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互联网政务应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承担本地区、本行业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责任,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相关工作,加强对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相关要求的,按照《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文件,依规依纪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网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公众账号,以及电子邮件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专家解读|新规定引领数据跨境流动“新动向”

    专家解读|新规定引领数据跨境流动“新动向”

    发布日期:2024-03-22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有序流动和利用效率,对数据要素配置优化至关重要。特别是在跨境数字贸易活动中,高效且安全的跨境数据传输制度已成为推动数字贸易新秩序的基础。从世界范围看,美国、欧盟、东盟等都在推动各自国内法层面的数据跨境传输制度建设,意图抢占全球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制定权和话语权。为充分把握住数字时代的经济脉络,参与数字经济格局新秩序的竞争与合作,我国先后制定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等高质量数据跨境传输规则,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围绕数字贸易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新需求,我国坚持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立足产业实践需求,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在我国现行数据跨境传输立法框架内,进一步细化了企业数据出境的业务合规标准和操作规范,充分反映了我国在数据跨境传输监管领域的创新思路,那就是:既要通过保障数据跨境传输安全实现数字贸易活动稳定,也要通过畅通数据跨境传输制度渠道打造跨境数字贸易新格局。《规定》的公布进一步优化了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的制度体系,为企业数据出境提供多样化、灵活性的制度工具,同时也有力回击美国等西方国家对我国“数据本地化主义”和阻碍全球数字贸易活动等无端指责。

    《规定》对推动跨境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立足数字贸易实践特征,细化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监管实践中,部分企业对自身数据跨境传输业务的法律性质认知不够准确,难以准确地确认应当适用何种数据跨境传输流动机制。为了在法律实施层面解决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的适用标准模糊问题,《规定》将无需适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情形予以列举。例如,“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涉及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活动,这些活动的共同性表现为,个人跨境活动需要高频次、无障碍地进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又如,“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是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此种条款表述在保障跨境企业或跨境业务所必需的员工个人信息能够正常出入境的基础上,有效避免了部分企业不当扩大跨境人力资源管理之必要的实际范围,导致非必要的个人信息以不安全的方式出境。还如,“紧急情况”是指为了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目的,数据出境具有迫切性。

    第二,明确商业活动场景需求,推动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有序实施。自我国确立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为中心的数据跨境传输体系后,监管机构也在持续推动这些制度的具体实施。如全国首个数据合规出境案例,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与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医学中心合作研究项目为医疗健康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国际医疗科研合作提供了实践指引。再如,我国汽车领域首个全系统盘点、全业务申报、全场景获批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案例,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项目为汽车领域数据出境活动展示了标准化的业务合规方式。在这种场景导向的数据跨境传输治理理念下,《规定》也侧重针对特定场景的业务需求,在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前提下,允许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产生的数据出境活动不适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标准合同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机制。此种豁免情形无疑为中国企业出海开展跨境业务提供了极大便利,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客服、物流、云存储、数据分析等常见跨境贸易活动会频繁生成和传输相关业务数据。这些业务数据的出境不会直接导致国家安全等问题,《规定》将之豁免,有效消除了此类问题背后的监管不确定因素。

    第三,预留监管制度解释空间,促进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多元创新。数据跨境传输制度是我国各类自贸港、自贸区乃至粤港澳大湾区等经济改革地区探索新型跨境数字贸易活动的重要依托和安全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数据产业专项规划(2023—2025 年)》中明确提出,要优化数据跨境流动操作规则、推进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完善数据跨境流动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功能等多项具体措施。为了充分保障“先试先行”治理模式的落地,《规定》专门就自贸区的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增设了“灵活变通的空间”,即通过数据清单的形式在现有数据跨境传输机制上予以“微调”。该数据清单机制可以被理解为“充分授权”“法定程序”“便捷流动”三类治理要素的有机整合。“充分授权”是指《规定》授权自贸区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贸易活动的数据出境监管机制;“法定程序”是指《规定》明确限定了从地方到中央的批准备案流程,真正实现“合法范围内的充分创新”;“便捷流动”是指《规定》允许数据清单之外的其他数据跨境传输活动不必继续适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具体制度,而是以符合商事效率的方式直接与跨境数字贸易活动一并完成。自贸区属于“境内关外”区域,在工商登记、外商投资、人才引进等领域均存在政策优惠,《规定》所设置的数据清单能够让自贸区在兼顾安全管理的基础上,更多地偏向探索具有自贸区经济特色的数据跨境流动体制机制。

    第四,回应企业数据出境合规担忧,降低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合规难度。《规定》的一大亮点是提升了现行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操作性,降低了中小企业数据出境的业务合规难度。《规定》并没有对数据处理者所持有的数据总量作出监管门槛的设定,而是更加侧重对数据环境风险水平的评估。因此,《规定》将风险关注的重心调整至数据出境的规模和类型。例如,在向境外提供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出境活动中,设置了“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的”“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的”以及“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三类数据出境数量门槛,分别对应“完全豁免”“豁免适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强制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三类业务合规要求。对于明确不具备危害国家安全、个人信息权利等的数据出境活动,例如跨境传输的数据数量稀少,则无需专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监管流程。

    有理由相信,《规定》的公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安全、有序、高效的数据跨境,对于进一步促进跨境数字贸易活动,对于提升我国参与国际数字治理新格局的竞争和合作能力,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作者:王锡锌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